top_img.png

市交通运输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全市通办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12-20 浏览次数:681
市交通运输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全市通办事项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
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班车、包车、旅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了;(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市运输管理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原则,承担相应的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省市际线路、班车、包车许可
县级:负责市内线路、班车许可
2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市运输管理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原则,承担相应的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省市际线路、班车、包车许可
县级:负责市内线路、班车许可
3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3.《道路运输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指派2名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3)听取意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经营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市运输管理处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原则,承担相应的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省市际线路、班车、包车许可
县级:负责市内线路、班车许可
4 行政许可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当场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当场填写《辽宁省普通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予受理的,要当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公路、桥梁承载力验算及技术方案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2)技术方案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根据公路、桥梁承载力验算情况,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5个工作日内颁发《辽宁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涉及公路、桥梁承载力验算及技术方案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辽宁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车辆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6 行政许可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7 行政许可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1.重大涉路施工项目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8 行政许可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2.重大涉路施工项目外的其他项目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9 行政许可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1.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普通公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设置非公路标志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10 行政许可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2.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高速公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设置非公路标志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12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1.省际间、省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业务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进行水路运输经营;
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2.省内市际间、市内旅客运输和危险品水路运输业务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进行水路运输经营;
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3.省际间、省内普通货船《船舶营业运输证》新办、变更、注销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进行水路运输经营;
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4.省内市际间、市内旅客运输和危险品运输船舶《船舶营业运输证》新办、变更、注销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进行水路运输经营;
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5.小型客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314号)
第四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12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20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进行水路运输经营;
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1.港口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行政法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2.港口拖轮经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行政法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
第八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3.港口工程试运行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行政法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
第九条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4.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5.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4.港口经营许可证换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行政法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5.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征审批 【行政法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9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场所、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报。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6.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征换证 【行政法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9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或者其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重伤或者事故等级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或者数量,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除应当符合环保、消防、职业卫生等方面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现有设施需要进行改扩建的,除应当履行改扩建手续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章安全审查的有关规定。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7.港口经营许可证注销 【行政法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4月9日修正)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核材料(包括《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及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文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提出是否同意进行核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听取当事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市民的意见可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听证,听证情况向社会公示公告;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出租汽车企业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核材料(包括《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及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文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提出是否同意进行核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听取当事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市民的意见可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听证,听证情况向社会公示公告;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出租汽车企业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许可 车辆运营证核发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营运证件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条件核发证件;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车辆核发证件;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原则,承担相应的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许可 车辆运营证核发 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营运证件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条件核发证件;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车辆核发证件;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原则,承担相应的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许可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将港口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许可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批复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建设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批复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建设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行政许可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工程是否按照批复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行政许可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2.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4月11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三条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将批复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建设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行政许可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34 行政许可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1.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普通公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35 行政许可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2.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高速公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设立、变更、延续、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在受理之日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第2号)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件;不予以许可,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2.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设立、变更、延续、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在受理之日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第2号)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件;不予以许可,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在受理之日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第2号)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件;不予以许可,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设立、变更、延续、注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6日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在受理之日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第2号)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件;不予以许可,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2.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设立、变更、延续、注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6日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在受理之日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第2号)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件;不予以许可,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3.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含非经营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6日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在受理之日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第2号)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件;不予以许可,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证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行政许可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第十条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314号)第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确定新增运力数量。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进行水路运输经营;
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1.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6月2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9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
(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等。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包括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和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本条第二款所称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是指托运人委托检查员对其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装箱过程、标牌标志、积载隔离等是否符合国际公约、规则和国内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的现场检查。
《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装卸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考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交港航发〔2016〕311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第三条辽宁省交通厅指导全省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大纲,辽宁省交通厅编制和发布考核题库,供全省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统一使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开展,主要包括制定考核计划、考核程序,确定具体考核部门,组织人员报名、考试,公布考核成绩,核发考核结果和从业资格证书等。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建设该项目;
4.送达责任:将审批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建设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2.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认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6月2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9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条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
(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等。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包括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和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本条第二款所称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是指托运人委托检查员对其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装箱过程、标牌标志、积载隔离等是否符合国际公约、规则和国内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的现场检查。
《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装卸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考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交港航发〔2016〕311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第三条辽宁省交通厅指导全省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大纲,辽宁省交通厅编制和发布考核题库,供全省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统一使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开展,主要包括制定考核计划、考核程序,确定具体考核部门,组织人员报名、考试,公布考核成绩,核发考核结果和从业资格证书等。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建设该项目;
4.送达责任:将审批意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建设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三)安全设施设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已经通过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导致安全性能降低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进行水路运输经营;
4.送达责任:将水路运输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行政许可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月30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进行水路运输经营;
4.送达责任:将通航许可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行政许可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审批;
4.送达责任:将相关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七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审核从业人员提交的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安排申请人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3.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令规定时限、考试大纲、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4.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自公布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从业人员实施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审核从业人员提交的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安排申请人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3.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令规定时限、考试大纲、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4.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自公布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从业人员实施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审查通过,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对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许可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许可   
51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渔船应申请初次、营运及临时检验,重要产品应申请产品检验,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检验责任:(1)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2)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3.发证与收费:对渔业船舶及产品的检验完毕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发证书,并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缴费用;
4.送达责任:将《渔船检验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渔船检验机构依法履行渔船检验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 行政许可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规章】《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审批;
4.送达责任:将通航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经营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行政许可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审核从业人员提交的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安排申请人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3.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令规定时限、考试大纲、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4.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自公布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从业人员实施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行政许可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行政法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审核从业人员提交的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安排申请人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3.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令规定时限、考试大纲、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4.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自公布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从业人员实施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审核从业人员提交的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安排申请人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3.组织考试责任:按照交通部令规定时限、考试大纲、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4.发证责任:对于参加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自公布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从业人员实施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行政许可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1.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核材料(包括《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及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文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提出是否同意进行核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听取当事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市民的意见可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听证,听证情况向社会公示公告;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出租汽车企业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许可
57 行政许可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2.配发租赁汽车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审核材料(包括《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及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文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提出是否同意进行核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听取当事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市民的意见可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听证,听证情况向社会公示公告;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出租汽车企业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许可
58 行政许可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港口竣工验收证书;
4.送达责任:将港口竣工验收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 行政许可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2.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规章】《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竣工验收证书;
4.送达责任:将竣工验收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 行政许可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下放审批结果;
4.送达责任: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行政许可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1.新办、延期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2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下放至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颁发相关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 行政许可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2.注销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2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下放至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同意注销;
4.送达责任:将注销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申请人从事该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及时核实、处理个人或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做好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行政确认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3.评定责任:达到标准的,作出相应验收说明;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行政确认 客运站站级核定 【行政法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2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3.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行政法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市交通
运输局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行业标准《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对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3.评定责任:达到标准的,作出相应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一级、二级车站由验收与评定
县级:负责其他级别车站验收与评定。
65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行业标准对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3.评定责任:达到标准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注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2.网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行业标准对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3.评定责任:达到标准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注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 行政确认 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行业标准对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3.评定责任:达到标准的,对道路运输车辆核查作出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车辆核查
68 行政确认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行业标准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确认;
3.评定责任:达到标准的,对道路运输车辆核查作出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 行政确认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3.评定责任:达到标准的,作出相应备案确认。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国省干线公路路段
县级:负责县级及县级以下道路路段  
70 行政确认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认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
4.4接受交通、公安、环保、商检、计量、保险和司法机关等部门、机构的委托,为其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九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第三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能力评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向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国家标准《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16)对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3.认定责任:达到标准的,作出认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 行政奖励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交通运输局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表彰奖励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对通过公示的人选予以表彰和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 行政裁决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行政法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2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对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3.认定责任:达到标准的,作出纠纷裁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行政法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2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号)
第五章第一节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焕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备案;(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受理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的运管机构应当对登记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提交的材料齐全并可确认分公司经营范围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应当在10日内向登记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原则,承担相应的受理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总公司审批的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备案
74 其他行政权力 申报、核定、发放公共交通行业各项补贴、补偿专项资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6号)
第七条建立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补贴补偿机制。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抓紧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审计等部门成立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年度评价工作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减少的收入给予等额经济补偿,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低票价及承担开辟冷僻公交线路、服务“夜经济”延时运营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将公交企业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与公交企业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评价结果挂钩,督促企业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省财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积极督促、指导各城市建立健全补贴补偿机制。
第五条加大城市公共交通财税支持力度.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本着“政府投入为主、票款收入弥补”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设立稳定的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大力推广应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对在用公交车实施“油改气”和购置清洁能源公交车,应给予财政补贴。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依法进行审验;不符合,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关补贴资金按程序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负责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大洼区内公交企业;
县级:负责盘山县内公交企业
75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备案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十五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6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备案
77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监督 【行政法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2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第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厅函运[2012]148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辽交培发[2013]82号)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驾驶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不少于12学时。
市交通运输局 1.审核责任:审核道路运输驾驶员提交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或培训证明,是否符合专项教育学时规定;
2.执行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或培训证明予以收存,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继续教育记录”栏内标注继续教育起止时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清除继续教育前的计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 其他行政权力 培训记录审核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培训机构落实教学大纲及发放结业证书情况,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并签署《培训记录》(不予签署的告知理由),即时办结;
4.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抽检,督促驾驶员培训机构落实教学大纲有关规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 其他行政权力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备案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事后监管责任:(1)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2)采用适当的方式公布每年3月底前网上年检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 其他行政权力 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检查验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省地铁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省地铁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依法进行审验;不符合,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验收结果送达至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 其他行政权力 负责铁路项目征地拆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七条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十六条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法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依法进行审验;不符合,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验收结果送达至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 其他行政权力 港口经营资质备案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十六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 其他行政权力 港口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 其他行政权力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备案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2010年12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5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6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 2.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变更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7 其他行政权力 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15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
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国际集装箱船(不含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下同)、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及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情况(包括中英文船名、IMO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国际船舶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船名、IMO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不再从事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交通运输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下放至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国际船舶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船名、IMO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不再从事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8 其他行政权力 无船承运业务备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15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应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基本信息
《 交通运输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下放至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应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基本信息;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9 其他行政权力 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9年第15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需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船名、船舶识别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终止经营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2020]17号) 下放至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企业或船舶终止经营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0 其他行政权力 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1 其他行政权力 港口理货经营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十六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2 其他行政权力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3 其他行政权力 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备案(告知性)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4 其他行政权力 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5 其他行政权力 拟从事省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社会化服务商的备案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根据省权力下放文件要求,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6 其他行政权力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线上服务能力认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网信办秘书局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3号)
市交通运输局 1.受理责任:申请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部门提交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及相关线下材料;
2.审查责任:对面向乘客和驾驶员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信息内容和服务功能、经营申请表、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审核;
2.事后监管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布备案的企业名单;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盘锦市交通运输局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62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2023000266号-1 辽公网安备21112302000061号

联系电话:0427-2822698

foot_img_02.png